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唯豪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7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行駛至該路段235號前時,由外側車道往左迫近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甲車並未讓道,系爭車輛乃加速行駛至甲車車頭右側,並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旋系爭車輛復於甲車前方2次隨之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486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5日前,並於114年7月1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分別於114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透過申訴系統及填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486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基於長子身體不適急需送醫就診,並非蓄意挑釁或危險駕駛,亦無逼車或阻擋他車之意圖,上訴人最後一次變換車道是讓後方車輛離開,而非阻擋,原判決未審酌前開情事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據,上訴人違章行為屬實,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說明,甲車為直行車並無義務讓道予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甲車加速之行為,更係已明確表示不願讓道予系爭車輛,則上訴人自應讓甲車先行,而非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況果如上訴人主張搭載其子就診而情急,但斯時於內側及外側車道車流之通暢度並無差異之情況下,上訴人並無於甲車前方2次隨之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判決亦已論明,原處分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且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末衡量人民之權益以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二者,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就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外,另聲明「如法院認為仍應科以罰鍰,上訴人願接受罰鍰,但懇請免予吊扣牌照;倘仍須處罰,請准予分期繳納。」,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