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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幸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市○○區○○路000巷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14829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6日前,上訴人提起申訴,嗣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29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7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18萬元過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測攔檢點未停,因實際上係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故於舉發時,自僅能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若實際上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該條文為處罰駕駛人時,則車輛所有人需依照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而辦理歸責之期限需於到案期日前,逾越到案期日者,均無法辦理歸責,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其並非實際駕駛人,而其並未於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自無法就此免責。(二)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依法裁罰18萬元,洵屬有據,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