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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鄒耀坤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大中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州二街口,因交通肇事經民眾報案,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10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刪除易處處分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車輛有與店家招牌發生碰撞,監視器僅顯示車輛兩次停下,但未有上訴人下車查看等具體行為,車內乘客也沒告知車窗玻璃破損,在雨勢與天候不佳情況下,駕駛短暫停靠一次以上之原因很多,無證據可推論上訴人係因察覺撞擊而停車,且上訴人主觀上無知悉事故之可能性,不應構成肇事逃逸。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