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蔡明峰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指標152.6公里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認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C398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9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98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7月19日遭他人檢舉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遭原舉發機關舉發並進而裁罰,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而遭原判決駁回在案。惟上訴人分別於同年9月5日、10月3日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兩案未保持安全間距,案號為RV-20250905001245及RV-20251003001413,其結果皆為不舉發。如就原審及被上訴人之主張變換車道時須與後方來車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為何上訴人檢舉兩案皆以不舉發結案?實因同樣之違規為何有不同之結果?,為此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