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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胡博文

盧敏慧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胡博文駕駛上訴人盧敏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8時47分許、113年11月5日8時5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市○○區○○○路0段000○0號車道(往環北路方向)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8、105公里,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8公里、55公里)」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3日逕行製單舉發,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3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3年12月6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4年4月22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461572、58-DG6478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駕駛即上訴人胡博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萬2,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裁決處)於114年4月21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6461573、48-DG64789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車主即上訴人盧敏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行車紀錄器所攝員警放置「警52」標誌之位置,顯見「警52」標誌有一半的面積被前方變電箱遮蔽,使駕駛人無法識別,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且該址明明有其他更空曠的地方可以放置讓駕駛人更容易清楚識別,明顯可看出員警是故意將「警52」告示牌放置於駕駛人不易辨識的地方。

(二)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非上訴人盧敏慧(車主),上訴人盧敏慧於交付車輛予駕駛人即上訴人胡博文時,已明確告知應遵守交通規則,並確認其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上訴人盧敏慧主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難預見駕駛人會產生「超速40公里以上」之偶發性嚴重違規行為。承上,上訴人盧敏慧對於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故意,亦無期待可能之過失。被上訴人新北市裁決處未審酌上訴人盧敏慧(車主)有無歸責性,僅因有違規事實即逕行吊扣上訴人盧敏慧所有之汽車牌照,顯然違背行政罰法之責任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l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裁定之統一法律見解,損害上訴人盧敏慧合法權益至鉅。原處分二部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汽車牌照為車輛行駛道路之合法憑證,吊扣牌照實質上等同於「禁止車輛使用」,使上訴人盧敏慧於長達6個月之期間內,完全喪失對其合法動產(汽車)之使用收益權。原處分二在未審酌上訴人盧敏慧有無可歸責性之情況下,逕行剝奪上訴人盧敏慧對財產之使用權,已構成對憲法財產權之實質侵害。又為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處罰「駕駛人」之罰鍰、講習已足以產生誡命效果。對於「非駕駛人之車主」採取吊扣牌照處分,使其家人在長達半年內陷入無車可用之困境,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超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與「剝奪車主6個月財產使用權」之處罰相比,其處罰手段顯然過重。特別是在車主並非違規行為人、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要求車主承擔如此沈重之行政負擔,顯然失衡,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情形與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模式、立法脈絡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見解(係針對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9項之吊扣汽車牌照)在本件情形並不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相同比較基礎。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係因汽車所有人對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保、督促該汽車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不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時,則依該條4項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16條規定:「(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第18條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標誌之設置規範,包括牌面大小、設置位置及豎立方式,係以道路使用人得以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並兼顧行車安全為標準,僅具原則性,並非一成不變、毫無彈性,主管機關可依道路交通之特殊情形彈性調整;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作為警告標誌一種,為促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辨認清楚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目的仍在提醒車輛駕駛人依規定速度行車,原則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惟有特殊情況時,並非絕對不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另豎立式標誌之設置位置,任何部份應不侵入路面上空,以免影響行車安全;於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標誌牌面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重要性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目的亦為避免車輛駕駛人於辨認標誌時產生混淆,影響行車安全。

(三)經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87、189頁),系爭路段為○○市○○區○○○路0段之一般道路,其路幅設計為3線車道,內側及中間車道為汽車專用快車道,最外側為慢車道,並於中間車道與最外側車道設有分隔島,行車方向之左側道路旁豎立1支柱為「右轉車先駛入外側車道」」指示標誌,員警於支柱前下方擺有「警52」標誌(見原審卷第193頁),而本件系爭車輛所行車道為中線車道即違規採證照片中間。次查,前開「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其距離員警所持流動式之測速照相機分別為292、280公尺,復經原審認定在案,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原審提出行車紀錄器所截取照片,系爭「警52」標誌有一半的面積被前方變電箱遮蔽,使駕駛人無法識別云云,然查,本件「警52」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員警所持流動式之測速照相機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合於道交條例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且「警52」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對駕駛即上訴人胡博文而言,在行車符合速限內於適當距離內均得清楚辨認。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原審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地面繪有50字樣(見原審卷第189頁)。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分別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08Km/

h、105km/h,限速50km/h,分超速58km/h、55km/h),是堪認上訴人胡博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一裁罰上訴人胡博文,即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盧敏慧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提供給上訴人胡博文使用,已明確告知應遵守交通規則,並確認其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上訴人盧敏慧主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難預見駕駛人會產生「超速40公里以上」之偶發性嚴重違規行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關於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見解,在本件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並不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相同比較基礎,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因汽車所有人對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保、督促該汽車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不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時,依該條4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已如前述。上訴人盧敏慧自承係由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上訴人胡博文使用,卻始終未舉出其有督促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情形,可認上訴人盧敏慧確未盡到車主之監督義務。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羈束性質,被上訴人新北市裁決處並無裁量餘地,被上訴人○○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二,裁處吊扣上訴人盧敏慧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二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