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張克西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8公里處(東向)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45公里,超速6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月10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4419933號、F14419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4日前,並於112年1月1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3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F14419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3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F14419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53號裁決書,與93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953號裁決書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上訴人另刪除933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原審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及現場照片顯示,在台72線21.3公里里
程牌(下稱系爭里程牌)應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下稱系爭牌面)前方,惟舉發機關提出之舉證照片為系爭里程牌在系爭牌面後方,已有明顯不同;況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下稱苗栗工務段)114年4月8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43026915號函(下稱114年4月8日函)復稱系爭里程牌於112年1月間並無移置紀錄等語,足見舉證照片並非違規當日實際之現場照片。惟原審法官不但未理會上訴人請求調查舉證照片真偽之主張,反獨斷主觀且無科學證據方法,及在非光學專業、攝影專業之訓練下,以「即難以由畫面清楚辨視其前後順序可明,故不得認舉證照片顯示之系爭里程牌即係在系爭牌面所在之交通桿後方」等語,原審未就舉證照片之真實性先為調查,逕認舉證照片為真,顯然違反證據、邏輯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判決既認舉發警員柯金良(下稱柯員)於114年4月29日為
到庭證述時,距其112年1月4日執行測速勤務之日已逾2年,且其目前業已退休,就執勤當日細節部分記憶有所模糊,所稱系爭牌面設置在系爭里程牌前方之詞,應屬誤認等情,又採認柯員所述「系爭牌面雖可拆卸,但我們並未拆卸,一直固定在那裡」等語,原審對於證人柯員之證詞之認定顯有矛盾,而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1、25頁)、測速採證照片(臺北地院卷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地院卷第10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地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栗警五字第1120025475號函(臺北地院卷第19至20頁)、原處分(臺北地院卷第99頁、原判決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457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100404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臺北地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1/04/2023」、「時間:14:07:04」、「地點: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8公里處東向」、「限速:
80公里/小時」、「速度:145公里/小時(APP車頭)」、「距離:141.1公尺」、「器號:TC004574」、「證號:M0GB1100404」。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㈡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柯員係在台72線21.8公里處,
朝駛來距離141.1公尺之系爭車輛車頭測速,有前開測速採證照片、9人勤務分配表存卷可稽(原判決卷第43頁);又系爭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358.9公尺(計算式:21.8公里-21.3公里-141.1公尺=358.9公尺)等情,亦有系爭牌面照片(原判決卷第37頁)、距離示意圖(原判決卷第41頁)存卷可參,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
㈢上訴人表示系爭里程牌應在系爭牌面之前,惟舉發機關提出
之舉證照片,系爭里程牌卻在系爭牌面之後,與其至現場錄影所見並非相同云云:
1.證人即柯員於原審證述:其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至5時擔服台72線21.8公里東向測速照相勤務,系爭牌面雖可拆卸,但其並未拆卸,一直固定在那裡,其有以測速儀拍攝系爭牌面,並提供照片予舉發機關,照片上顯示之日期時間均為正確等語(原判決卷第89至91頁);復觀以系爭牌面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3:25:17秒許,系爭牌面係設置於水泥護欄外側之交通桿柱(下稱系爭交通桿)上,系爭交通桿與水泥護欄間存有空隙,另水泥護欄上每隔一段距離即設有反光導標,自近處起算第2個至第3個反光導標間可見系爭里程牌,測速儀係自水泥護欄內側之道路,對準系爭牌面拍攝,十字標焦點即設定於系爭牌面,測距顯示為「84.3公尺」(原判決卷第37頁);又測速儀於13:25:19秒許,旋即朝向懸掛有「8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及「多霧地區減速慢行」告示牌之系爭交通桿施測,測距為「84.8公尺」(原判決卷第39頁),而2張照片之施測時間、測距均極為接近,且系爭里程牌附近亦僅有上揭最高速限標誌與告示牌所懸掛之系爭交通桿位於水泥護欄外側,其餘燈桿則與水泥護欄共築,有GOOGLE街景圖、上訴人取證錄影檔案擷圖可稽(原判決卷第59、157至163頁),足認系爭牌面係懸掛設置在系爭交通桿之桿柱上。又測速儀拍攝系爭牌面之測距達84.3公尺,距離甚遠,且十字標焦點對準系爭牌面,此種長焦攝影方式自會產生空間壓縮之效果,導致難明確辨識畫面中物體前後距離關係,雖可藉由延伸之水泥護欄上反光導標及系爭里程牌設置順序與遮擋關係,判斷反光導標與系爭里程牌間之相對位置,惟系爭交通桿與水泥護欄本為分離設置,難以自該照片判斷系爭交通桿與第2個反光導標及系爭里程牌間之前後關係,此觀諸上訴人提供之取證錄影,於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里程牌所在之水泥護欄與系爭交通桿為分離狀態,即難以由畫面清楚辨視其前後順序可明,故不得認系爭牌面照片顯示之系爭里程牌即係在系爭交通桿後方,亦不得遽謂該照片與實際情形不符而非屬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2.至柯員於調查程序中固曾證稱:系爭牌面非懸掛在系爭交通桿上,距離約30公尺等語(原判決卷第91頁);惟其後復又表示:系爭牌面綁的燈桿跟速限80的燈桿是否相同,沒有印象等語;並於見系爭牌面照片時,再稱:沒什麼印象,是在21.3公里前面的燈桿等語(原判決卷第92至93頁)。惟台72線21.3公里前方並無如系爭牌面照片所示之燈桿存在,業如前述,足認其於114年4月29日為上開證述時,距其112年1月4日執行測速勤務之日已逾2年,且其目前業已退休(原判決卷第89頁),就執勤當日細節部分記憶有所模糊,所稱系爭牌面設置於21.3公里前方之詞,應屬誤認,並非可採,亦予敘明。
㈣上訴人另稱舉發單位為苗栗分局警備隊,並非交通隊,無權
舉發云云,惟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交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交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而交通勤務警察除配屬於交通隊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外,派出所一般行政警察執行交通勤務者亦屬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交通勤務警察」,應以員警實際受指派從事之勤務內容是否涉及交通事項為判斷,而非拘泥於其形式上是否配屬於交通(大)隊,此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用語僅稱「交通『勤務』警察」,而未限定特定單位,即可明之。依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勤務分配表,可見舉發機關警備隊業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排定巡邏、守望、備勤、值班等勤務,巡邏勤務包括交通事故處理,守望勤務亦包含測速照相等交通事項,又柯員於112年1月4日確擔服下午1至5時之守望勤務,負責台72線21.8公里東向測速照相(原判決卷第73頁),則警備隊員警既有擔服有關交通事項之勤務,其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執行違規舉發等職務,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上訴人稱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超過最高時速10公里以上,
得免予舉發云云,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符合一定要件時,方得免予舉發。而本件違規路段時速為80公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145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65公里,顯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要件。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
屬針對駕駛人嚴重超速違規之處罰,以達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維護其他用路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另同條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稱吊扣車牌無法達成交通安全管理之目的,行為人再開其他車輛即可上路,無法達成防止危險駕駛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又其僅有一超速行為,被上訴人卻作出二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節,尚非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
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