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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被 上訴 人 徐裕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後,認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乃於113年6月20日對車主即被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

及附件說明內容,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道交條例第4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由本案歷次書狀及判決可知,系爭車輛右轉彎過程其前懸於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其距離是否構成舉發要件,為本案重要爭點,亦為被上訴人所關切之處,本案係科技執法設備採證,上訴人於收悉本院114年7月18日來函詢問補充意見時,即於114年7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43142529號函(下稱114年7月31日函)復:其一,系爭車輛行近該案址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遮蔽,系爭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並未見該車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其二,本案既為科技執法儀器攝錄,其攝錄參數、判斷標準、舉發條件應業經攝錄儀器設置管理機關依規定調整設定,並未對被上訴人特別嚴苛,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或函詢舉發機關或攝錄儀器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釐清,以維客觀公允等語。

㈢上訴人依法裁處,未有違失,且已提相關證物及意見予原審審理參辦,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1.本件科技執法儀器既未有故障情況,且經無差別觸發條件而攝錄舉發,顯見該車前緣與行人之距離已達舉發要件,其精細度必猶勝於僅憑肉眼判斷之原審法官,況相同客觀之舉發事證,亦經前判決認有違規事實,原判決未採上訴人公正客觀之建議,復再以原採證影像稱該車身前緣已進入該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約2個枕木紋與3個間隔,輔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略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約320公分之距,並忽視該車行進方向非直行,係右轉彎,其與行人間非垂直行向,而係圓弧形行向,以肉眼計算兩者距離會有誤差,若僅憑肉眼、目視以及推測,何以足證未達舉發條件而逕以推翻前判決。

2.採證影像中,行人已行走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與該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該車駕駛人視線,該行人行進中仍緊密注意望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已預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通過馬路時,於兩者距離達取締標準時,卻未暫停優先禮讓行人,仍持續行駛,原判決認該行車方式係該車要儘速通過避免影響行人通行,按常理車速較行人步行速度為快,理應車輛禮讓行人通行,惟反稱速度快者避免影響速度較慢之行人而加速通過,豈非鼓勵駕駛人多多加速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此與現行法律修法理由與社會多數人之期待相悖。

3.本案科技執法設備係在無差別下,因被上訴人駕車行為觸及舉發條件而採證製單,原判決理由僅引用大約的數值約略計算,且忽視本案關鍵爭點,即何以被上訴人在無視線遮蔽,已可目視行人通行下,卻未優先禮讓行人,反加速通行,其與行人間距離,已由影片可證,達舉發條件之實,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已提供意見函與相關證物予原審法官審理,原審法官未採客觀公正之方法,採用肉眼、直觀之方式,推翻前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棄客觀公正之方法,仍以肉眼方式認定違規,經歷1年餘,原審法官僅以推論方式判別,其論理竟稱加速通過以免阻擋行人,實遑論何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優先禮讓行人通行?本案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再次於臺北市中山區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類案違規,倘原判決能以公正客觀方式判決,被上訴人或可檢討並修正自身駕駛行為,不致繼續產生後面違規,原審法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乃

以車與行人「距離1個車道寬」為取締標準,而所謂1個車道寬,按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規範,市區主要道路「不得小於3公尺」,上開執法計畫亦是將取締基準訂為「約3公尺」,故並非以固定之3公尺為度,若略大於3公尺,在3道枕木紋範圍,自仍可依法取締,並無違誤。

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

具體規定。因此交通部才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作出函釋,以及112年6月30日至今,依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來作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取締認定基準。其中,原訂112年6月30日實施取締基準是「只要行人綠燈穿越斑馬線時,不論距離遠近都要讓行」,此取締基準當時造成民怨沸騰,主因是太過嚴格,雖保護行人,但是影響車流順暢甚鉅。因此,經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討論後,改以現在的取締認定原則,作為上開規定之取締認定基準。另外,亦有他案判決指出,取締認定原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旨在使行人與車輛皆能合理、安全使用道路,均衡雙方之路權保障。準此以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超過3公尺者,除有其他特殊情況,可認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將有安全疑慮外,因車輛瞬間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行人仍有充裕空間按正常步行速率前進,不致妨礙其優先通行權,當認不成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方符用法之平。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432、545、594、602、617號等解釋意旨,及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等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因此,對民眾而言,一個車道寬的距離為何?該定義根本不具明確性,所以取締基準才以約3公尺來解釋一個車道寬。又參以其他案件判決所為撤銷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處分,均是以汽車剛行進行人穿越道線時,汽車前懸當下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大於3公尺而撤銷,其中,裁決所不服而上訴共3件,均被駁回上訴。因此,從上述判決可知,法院是直接以「3公尺」的度量衡距離來作為取締基準,是符合明確性原則,且合情、合理又合法。㈢另參以其他案件判決,均是以裁決機關提出之影片證據未拍

攝到「汽車前懸剛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及當下距離行人之距離」,法院因此無法判斷是否符合不停讓行人取締基準(同時符合2個條件:當下之「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及當下之「汽車前懸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因而撤銷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處分。因此,上訴人認為若略大於3公尺,在3道枕木紋範圍,仍可依法取締,是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且異於其他多數判決。更何況,除了被上訴人駕駛之車前懸剛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前懸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外,且被上訴人駕駛之車前懸位於該行人之正前方時,當下被上訴人之車右前懸距離朝北行進方向之正前方行人,也至少有3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紅色雙箭頭距離:40公分×3+80公分×3=360公分), 依然超過一個車道寬(3公尺)。

㈣又本案之系爭車輛並非垂直直行,影像拍攝於深夜、拍攝角

度與行人、車輛持續移動變化,想必科技執法造成的誤差肯定也不小,所以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科技執法影片,並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無違誤。原審法官在開庭時,即對兩造雙方說明科技執法的誤判率很高,當時上訴人代表有答覆科技執法的攝錄參數均經儀器設置管理機關依規定設定調整,原審法官回覆雖參數按規定設置,但科技執法的誤判率還是很高,因此原審法官便無傳喚上訴人之建請名單,代表原審法官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亦是法官的裁量權。被上訴人之車前懸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行人超過一個車道(約3公尺)寬,自逾停讓行人之取締基準,此時該行人之行進動線,即前方枕木紋區域已為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占,被上訴人自須持續行駛以離開行人穿越道,方得避免阻礙該行人通行,屬於符合「停讓行人法規」後的持續行駛行為,使行人與車輛皆能合理、安全使用道路,均衡雙方之路權保障。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謂鼓勵駕駛人多多加速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

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標線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依據,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判決先說明原審依當庭勘驗採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

果,並依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認定系爭車輛於00:11:10秒許,前懸自第4個枕木紋處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行人約2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寬,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計算即約320公分(計算式:40公分×2+80公分×3=320公分),超過1個車道(約3公尺)寬,自逾「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而嗣後系爭車輛繼續轉彎,其車尾行至該行人前方時,右後車輪在第4個枕木紋處,該行人雙腳均在第1至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未達間隔之中央),距該行人逾2個枕木紋及2又1/2個間隔寬,經計算固略逾280公分(計算式:40公分×2+80公分×〈2+1/2〉=280公分),然此為系爭車輛已先行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持續行走接近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於應讓行之距離內強行駛至該行人前方所致,況此時該行人之行進動線即前方枕木紋區域已為系爭車輛所占,被上訴人自須持續行駛以離開行人穿越道,方得避免阻礙該行人通行,難謂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故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舉發機關及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第4-6頁,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就被上訴人並不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其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調查、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依前述,原審法官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採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並依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已可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而逕為判決(原判決第6頁,見本院卷第20頁),原判決雖未另再論述駁回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按:即上訴人114年7月31日函之說明第5點,見原審更審卷第51-52頁)之理由,固未盡允當,惟因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此外,前判決前既因認事用法有誤,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效力自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卻仍執前判決而質疑原判決,亦不足採。從而,上訴意旨所為上開各點指摘,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㈣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被上訴人違規查詢報表,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另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類案違規,而欲佐被上訴人於本件確有上開違規之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況縱使被上訴人嗣後有類同違規,亦核屬另事,各自具體案情事實及情節均難認相同,也無從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於本件確有上開違規,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答辯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其所稱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