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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范家寶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

送達代收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並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如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訴外人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3件超速違規行為,為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公司。嗣訴外人公司辦理歸責予承租系爭車輛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附表所示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完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覆資料、測速取締標誌及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原處分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係經車輛所有人辦理歸責,被上訴人並以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給予新應到案日期,上訴人如非實際駕駛人,本應備具相關資料,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惟其並未辦理,仍屬該條例所定應受處罰之人;至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或不知須負責等情,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不能據以解免本件責任。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等語,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列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然仍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單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違規 事 實 違規時間及地點 新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案號 處罰主文 違反條文 1 國道警交字第ZBA602344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6月9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4年4月12日3時9分、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114年7月26日 竹監裁字第50-ZBA602344號(原審卷第77頁)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2 國道警交字第ZDA435647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6月23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4年4月12日4時39分、國道1號南向246.67公里 114年7月26日 竹監裁字第50-ZDA435647號(原審卷第79頁)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3 國道警交字第ZDC489935號(按原判決附表誤載為第Z「B」C489935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6月9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4年4月12日5時11分、國道1號南向328.69公里 114年8月4日 竹監裁字第50-ZDC489935號(按原判決附表誤載為第50-Z「B」C489935號 ;原審卷第81頁) 罰鍰3,500元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