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馬宣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以113年4月25日桃警局交字DG5786544號及同日桃警局交字第DG5786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86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86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見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86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行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下稱113交2418)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復經本院高行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114訴96)裁定移送本院地行庭。嗣經本院地行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於道路旁騎樓躲雨而非在道路上執行勤務且未示意上訴人停車,且同車之訴外人馬榮君亦未見員警有攔查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即無拒絕攔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該員警做成之舉發通知單已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嗣後員警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據以為之,違反公序良俗且未依法定方式行使而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恐為重製之造假影像,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且原審未經兩造公開言詞辯論而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依所採行之審理程序不同,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之別,89年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即採書面審理主義;現行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乃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惟基於特別之考量,例外採取書面審理之方式作成裁判,亦為法之所許,得以法律明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屬適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詳下述),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以114年4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5534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4年4月9日函)檢送答辯狀暨委任書等相關資料,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檢附本案相關資料案卷: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21788號函,檢附:光碟一份。二、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51520號函。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51429號函、四、原處分乙(114年4月9日重新開立)。五、原處分乙、原處分甲。六、原處分乙、原處分甲送達證書。七、第DG5786432號及第DG5786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機車車籍查詢。九、被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十、違規查詢報表等語,有被上訴人114年4月9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114訴96卷第41至47、第51至59頁及原審卷第69至7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縱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114年4月9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地行庭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交2418卷第9至32頁)、行政訴訟擴張追加被告人準備狀(本院113交2418卷第53至68頁)、行政訴訟聲請勘驗狀(原審卷第33至34頁)、行政訴訟上訴人答辯事實理由二狀(原審卷第35至64頁)、行政訴訟上訴人答辯舉證事實理由三狀(原審卷第95至107頁),主張原處分違法及聲明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具答辯狀主張原處分合法及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本院114訴96卷第51至59頁及原審卷第69至78頁),足認兩造就本案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原判決駁回,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背法令云云,無足可採。
㈡、原判決業已敘明:㈡上訴人確有系爭闖紅燈行為:⒈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檔名:民族路與復興路口-1.民族路與復興路口(全)-20240424-080000.mp4日期為「04/24/2024」,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但有明顯降雨。影片時間08:42:27,畫面左右兩側之雙向車流仍在通行,陸橋入口上方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陸橋下車道已有數部機車等待,系爭車輛亦在其中;影片時間08:42:39,陸橋入口上方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往陸橋方向與陸橋上之車輛均紛紛起步;影片時間08:42:42起,系爭機車起步駛入路口直行。陸橋下車道之其他車輛仍保持停止不動』等情,此有勘驗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證物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佐以觀諸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民族路陸橋上方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時,僅有對向之民族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民族路陸橋下方行車管制號誌則為紅燈,此有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參(本院114訴96卷第66頁),又參酌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擔服復興路與民族路交通勤務,見系爭車輛於橋下燈號為紅燈時行駛於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且闖越紅燈路口,當下職有利用指揮棒配合哨音令其停車,但系爭車輛無聽從指示靠邊停車,繼續直行駛離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114訴96卷第62頁),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系爭闖紅燈之行為。㈢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⒈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查,經原審當庭員警密錄器光碟之結果:『檔名:376431811C_11400217880_ATTACH2(1).mkv,日期為「2024/04/24」,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但有明顯降雨。影片開始時,員警站立於十字路口轉角處(花盆處)觀察路口,並可見系爭車輛已在陸橋下車道停等,陸橋入口上方號誌已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08:46:01,待轉區之機車起步駛往陸橋方向,系爭車輛亦起步駛入路口直行,但陸橋下車道之其他車輛仍保持停止;影片時間08:46:02起,員警走向車道舉起指揮棒,並發出急促之哨音,此時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0公尺,左右並無其他車輛;於08:46:04起,系爭車輛在員警面前約3公尺處(3道枕木紋)經過,並未停車受檢』等情,此有勘驗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證物袋、原審卷第126至第131頁)。⒉再者,參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擔服復興路與民族路交通勤務,見系爭車輛於橋下燈號為紅燈時行駛於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且闖越紅燈路口,當下職有利用指揮棒配合哨音令其停車,但系爭車輛無聽從指示靠邊停車,繼續直行駛離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114訴96卷第62頁),且員警所舉之指揮棒有開啟燈光,此有上開擷圖可佐(原審卷第12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可知,當時白天、雖下雨、但視線良好,有員警站在路邊靠花盆處執行勤務,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吹哨並手持指揮棒平舉指向系爭車輛,示意上訴人停車,益徵舉發員警所為吹哨及平舉指揮棒之指揮上訴人停車行為,已足以使上訴人可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上訴人仍逕自駛離現場,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先有系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指揮示意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當時員警於機車經過後,員警才舉起無開啟燈光指揮棒的動作,也無吹哨子聲響,站在騎樓下花盆後面躲雨,非站在民族路與復興路馬路上的定點,無進行實際攔查,卻在事後逕行舉發,捏造不實偽造變造相關公文書,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舉發程序不當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員警未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等情,惟此部分經上訴人不服舉發,業經其提出申訴說明,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佐(本院114訴96卷第83至85頁),其上開主張亦無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4至6頁)。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等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