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春銓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楊雅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行駛至與福國路交岔之路口前時,由內側起算第4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起算第3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前方,且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3度暫停,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為民眾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4年6月6日對車主楊雅慧製單逕行舉發,並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及車主楊雅慧依法辦理歸責,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55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之「突發狀況」,其目的
在於防止無正當理由、任意或惡意阻斷交通之行為,而非排除一切因交通衝突所生之即時安全反應。甲車無預警突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致上訴人行駛於第三車道須緊急煞車,該瞬間屬無法預見之突發狀況,原判決以「緊急剎車發生於暫停之前」而否認之,等同將「突發狀況」限縮為暫停瞬間才發生之事件,過度狹隘解釋前開規則所定「突發狀況」。
㈡上訴人因甲車突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後,欲繼續行駛第三車道
而繞過甲車,繞過甲車時看到其內駕駛人及乘員有明顯肢體動作,上訴人為確認是否發生車輛碰撞、有無人員受傷或行車安全影響,遂於行進中短暫減速或暫停確認,上訴人探頭、比劃皆為確認行車安全之正常動作,原判決認上訴人「心生不滿」,並無客觀證據,且未整體評價行為脈絡,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評價原則,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㈡經查,原審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認定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起算第四車道向左切入甲車所在之內側起算第三車道,並於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在車道中暫停於甲車前方,並自系爭車輛之左車窗探頭朝後方看,且伸手向後方比劃,起駛後又於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再為第2次、第3次於車道中暫停,期間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而揆諸前開說明,判斷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是否源自「突發狀況」而為,自當以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當下」之道路交通客觀狀況為斷,查原審卷附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第93頁以下),系爭車輛左切進入內側起算第三車道時,其前方車道至路口停止線間均無其他車輛,也無其他障礙物,顯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也就是當下並無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於左切入甲車前方車道當下,三度於甲車前方車道上暫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至上訴人主張「甲車無預警突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致上訴人行駛於第三車道須緊急煞車」乙節,縱確有其事,然該情事早在上訴人所稱繞過甲車欲繼續行駛第三車道,暫停確認有無車輛碰撞此時點之前,已經完結終了,並非當下現時存在之急迫危險狀態,上訴人自無從以甲車早先之駕駛行為可能危及其行車安全,作為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從而,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指摘限縮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突發狀況」,而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又上訴人確實係以當下已完結而不存在之甲車先前駕駛行為為由,而駕駛系爭車輛任意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主觀上難謂無違規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空泛指摘為違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