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添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張永長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時49分許,以時速151公里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被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張永長,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以114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8924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部份),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為合法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規可言,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自應由行為人即訴外人負責,此乃天經地義,當然之理,行政裁罰法規治標不治本,不扣駕駛人執照,任其繼續違規肇事,卻扣無行為能力之汽車,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即已耳提面命,要慢慢開不要急,不要違規,不要超速,已盡注意義務,應無何可罰性可言,並請求通知訴外人到庭作證,俾期翔實;況租賃業者之租賃車輛尚有一次豁免吊扣牌照之規定,則同為法人車輛,同為公司營業所不可少之營業車輛,應亦豁免,故請求通知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到庭說明豁免吊扣汽車牌照之原因,而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未能豁免之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次查,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㈢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㈣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經訴外人駕駛於前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舉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審已論明,上訴人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用以舉證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或預防措施,以避免訴外人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仍具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之有責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3至31行),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要求通知訴外人到庭說明,無非係對原審已論斷之理由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更無必要。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將
處罰擴及系爭車輛,顯已本末倒置云云,核其主張顯與前述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及歷程所為之研討結論不相符合;衡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係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茲因汽車所有人擁有管領支配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安全之風險,且上訴意旨並未審究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歷程,顯為上訴人個人見解,為不足採。
㈥上訴意旨又主張相關法規對於租賃業者態度相對寬鬆,尚有
一次豁免吊扣牌照規定,原判決有違公平,並要求通知相關公會到庭說明其間差異。然查,出租業者應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始得免責仍須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況個案違規情況亦非相同,判決見解於法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難任意比附爰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更無通知相關公會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