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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陳立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97至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順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擊認涉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的違規事實,遂攔停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舉發機關查復程序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4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XL90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係以:㈠10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立法修正意旨,已注意到一

律禁止使用電子產品或應用程式不合時代需求,而加入「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取締實務之執行層面,認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應作如下之合憲性操作:

⒈手拿手機,或雖使用手機架但以手觸碰、操作手機,均該當「以手持方式」之要件。

⒉行進狀態中使用手機,因為行進中交通狀況瞬息萬變,需

隨時注意、迅速反應,只要駕駛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任何功能,無論使用時間久暫,均可認為有礙駕駛安全,該當第31條之1第1、2項規定。

⒊非行進狀態中使用手機,舉發、裁決機關若要為舉發、作

與行進中使用手機相同之裁罰,應踐行更周延之程序(以正當程序控管),司法對於個案處罰要件是否該當並應進行較嚴格之審查以為制衡。員警為取締時,原則應採證到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畫面作為證據(現階段員警取締標準有上述偏誤,在未確認改變取締標準前,原則不應僅以其職務報告或證詞作為證據即認為駕駛該當第3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4項要件)。且員警應當場就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是否有礙駕駛安全」進行調查,否則不能證明的不利益,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舉發、裁決機關承擔,而得認舉發、裁決機關未能證明符合第31條之1第1、2項規定要件,不得裁罰;如果員警取締時有對駕駛進行系爭調查作為,但駕駛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即可斟酌認為舉發、裁決機關主張駕駛該當第31條之1第1、2項之要件事實為真(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參照),而得裁罰。另,舉發、裁決機關在判斷個案是否有礙駕駛安全時,應斟酌個案使用手機之客觀環境、使用手機功能、目的及持續時間等綜合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看手機,但爭執並無「以手持方式」

(無以手拿,也無以手操作)看手機、只是低頭看手機,而執勤員警密錄器並未採證到被上訴人「以手持方式」看手機的畫面,該員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對被上訴人當時使用手機的情狀(包含係如何手持手機、手持的位置等)又因記憶模糊而不能清楚、具體描述,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以手持方式」之要件。又員警取締時未為系爭調查作為、未當場與被上訴人將相關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確定下來,也未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出示手機畫面取證,以致如今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當時使用手機之目的、功能與持續時間等,況被上訴人停止使用手機時紅燈尚餘約20秒之久,尚難逕憑卷內現存事證即認被上訴人使用手機有礙駕駛安全。本件相關事證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只能對被上訴人作有利判斷,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包括不應適用某法規而適用、適用無效或已失效之法規、法規解釋錯誤及涵攝錯誤。所稱法規,包含認定事實所應遵循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證據法則,亦屬法規。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係一種有效思考推論法則,以未經證明的事實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則是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的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符;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均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即現行規定,增列「電腦或其他相關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考諸其修增之理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

7、97-98、1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及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因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更具體說明何謂「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再者,觀諸宣導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係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及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功能之裝置,是以手持方式使用發送、接收或閱覽相關訊息之功能裝置,非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亦落入前開規定所欲管制之範圍,推認亦可能有礙駕駛安全;至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包括開啟、關閉等功能,更難謂非屬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前開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手機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容易使駕駛人分心,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燈時」使用手機,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要言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以處罰於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機之行為,係因手持行動電話將使駕駛人無法始終以雙手操控車輛之各項裝置;且駕駛人低頭專注而持續凝視於手機螢幕,將使駕駛人忽視車輛周遭環境變化,對於駕駛人注意力之剝奪及減損,縱無肢體上點控手機之「操作」舉措,仍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危害與風險。

㈤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自陳有「於停等紅燈查看手機」(原審卷第19頁)。

⒉據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被上訴人經員

警攔停取締時,亦陳稱係因「有電話來就看一下有什麼急事」、「因為剛剛有LINE,想說有什麼急事」、「只是紅燈看一下」等語,有該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畫面呈現暨內容註記可參(原審卷第88至90頁)。

⒊原審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慶民到庭,則證稱:「(

問:是否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手機螢幕?)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有看到他手在滑,單手或雙手我忘記了。

」、「我騎到原告車側就看到了(當場再播放密錄器畫面確認,畫面時間約在11:49:30時看到),如果原告使用一下下就算了,但是我停在他車邊的時候他還是在用手機,所以就敲窗請原告靠邊,原告是我敲窗時才放下手機(畫面時間約在11:49:42,此時畫面的紅燈顯示還有20秒),以此來看,原告約使用手機12秒。」等語(原審卷第172頁),明白指稱被上訴人有於駕車停等紅燈期間使用手機的事實。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回應證人張慶民前開證述稱:「當時

停車等紅燈,大約剩下20-30秒,我聽到簡訊的聲音,我手機放在排檔那邊,我左手在方向盤上,我看手機訊息只要低頭看就好,不需要滑手機,我手沒有在滑手機,我當時是看手機的簡訊不是LINE,車窗貼的比較黑,可能是警察看錯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經原審當庭檢視被上訴人於違規當日的LINE通訊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上午11時51分、57分許,兩度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其子但未接通,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接聽其子撥打的語音通訊,再於下午4時31分許發文字訊息予其子(原審卷第174頁);被上訴人且稱是被員警取締後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其子等語,則依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結果,並考量證人張慶民密錄器與被上訴人手機的時間設定並未同步,可認在員警取締被上訴人之前,確無被上訴人使用LINE的紀錄,被上訴人所稱當時是看簡訊而非LINE,遂予採信。⒌衡諸行動電話接收簡訊時,如是在鎖定狀態下,除有通知

聲響外,手機螢幕也會亮起,此狀態與手機鎖定待機時螢幕呈現黑屏有明顯差異,且因手機螢幕亮光,縱使隔著貼有隔熱紙的車窗玻璃,亦應能清楚辨識。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張慶民誤認其係看簡訊而非LINE訊息,惟被上訴人在車內查看手機畫面所顯示訊息,於窗外既能明白辨識,加諸手機顯示各種通知訊息後,如未有其他操作(例如解鎖),通常會在幾秒內回復待機黑屏狀態;至若手機已在解鎖狀態,訊息顯示時間雖較久,但這也顯示手機使用人在簡訊之前,已有其他操作而使手機處於解鎖狀態。查依前開證人張慶民證述,對照密錄器影像,可認本件被上訴人查看手機時間至少有12秒,明顯逾越單純觀看通知訊息所需時間,本院認證人張慶民所證述目睹被上訴人滑手機、用手機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説明,被上訴人所為已經該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要件。

㈥原判決梳理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立法歷程相關資料,另發函向

交通部索取其依立法院通過前開條文修正案時所作成附帶決議辦理的相關研究資料、修訂實施及宣導辦法等資料,採取司法應從嚴就非行進狀態使用手機之處分進行審理立場,認依實務作法一律處罰而不考量個案「有礙駕駛安全」情狀,恐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違憲問題,並設定各種合憲性操作情境後,據以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使用手機有礙駕駛安全,不能證明其確以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遂判決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規定,應認屬交通風險預防體系架構之一部分,其法文之解釋適用,必須留意其旨在風險之預防管控,而非僅止危險防禦,更非實害之賠償,故駕駛汽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汽車駕駛人涉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案件類型的穩定見解。

⒉原判決以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以手持方式」,難

以認定被上訴人使用手機有礙駕駛安全,忽略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汽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原判決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道交條例中「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且於事實認定亦有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與證人日旅費53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係上訴人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