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周盈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7時「11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2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南往北)右轉愛國東路而行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宗(下稱李男)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李男,致李男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輕傷)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28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8日前,並於114年7月1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4年9月7日填具申訴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8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2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l14年6月5日事發當日,為臺北市立中正國中畢業典禮日,上
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當天下雨且現場交通情況複雜,遇有前方車輛突然有乘客下車情形,另右側有機車突穿,右側車道被車輛阻擋視線,加上留意左側車道違規右轉車,上訴人為求安全,腳踩煞車並左右確認後,始順著前車準備前行。由於右側車道有車阻擋右方視線,加上受A柱阻擋,造成視線死角,未料李男突然自死角竄出,且李男進入車前極為突然,致上訴人反應時間不足,完全未察覺李男靠近,未能及時發現煞停。被上訴人卻僅以「其他行經車輛已先行通過,雙方視線均未受阻,系爭車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碰撞」為由,未考量行車紀錄器視角與上訴人實際駕車視角又需兼顧多方視線之間的誤差,其他車輛都在行人過馬路前通過,甚至前方車輛並沒有遇到有行人穿越而停等的動作,然後單方面斷定雙方視線均未受阻,此顯然與駕駛人現實狀況有所出入,足認上訴人駕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碰撞,因機器視角是死的,可以廣角入鏡,而人開車是活的,需要左顧右盼,被上訴人未考量行車紀錄器視角與人類實際駕車視角的誤差,在07:11:
35李男在行人穿越道起點,07:11:39系爭車輛車頭部位撞擊李男,這從07:11:35至07:11:39短暫的時間差中,從車頭部位撞擊移動中的李男,更可證明車内A柱嚴重干擾上訴人視線,絕非被上訴人所稱「雙方視線均未受阻,系爭車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碰撞」,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上訴人自難甘服。
㈡有讓上訴人駕車先受到驚嚇干擾的右側突然出現的機車(000
0000-00)畫面時間(07:11:37),該機車有暫停讓李男先行穿越道路,實更加證明如果沒有A柱阻擋,即使時間差從07:11:35至07:11:39短暫不到2秒,上訴人會做得更好。也因為這樣的陰錯陽差,右轉被A柱死角阻擋,路上行人也非靜止而在移動中,即使上訴人小心左看右看注意車前狀況,再加上後方孩童突然尖叫,安撫受到驚嚇的車上年幼孩童,所以在這短短不到2秒的時間裡,上訴人實非故意,時間不到2秒,外在變動干擾與心理驚嚇作用下,實在沒有足夠反應的情況,所幸上訴人腳踩煞車,已經左看右看後才放開煞車前行,造成李男僅受輕微擦挫傷,當日仍正常上班,上訴人實已盡力注意,行為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如認上訴人仍應受罰,也請酌情依比例原則斟酌,只處罰罰金,不予吊扣駕照。
㈢上訴人已在第一時間向服務學校請假,帶著慰問品等趕赴李
男公司,再次鄭重當面致歉並當場獲得李男原諒,雙方關係保持良好,同時上訴人也立即聯絡保險公司人員,啟動保險公司之理賠程序。迄今,上訴人持續每週至少1次關心李男的復健與生活情況,並真誠致歉、表達持續關心。目前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相關醫療費用,並與李男簽訂階段性和解暨不追究責任聲明書,李男明確表示不追究民事與刑事責任,且對本案行政處分亦無異議,並將於復健時程完成後簽署和解書,以圓滿化解本次事件。
㈣上訴人身為小學老師,每年都有參與交通安全研習課程,深
知以身作則的重要性,平日行車均遵守號誌與限速,過往無酒駕、從未有重大違規紀錄,此次意外絕非故意或惡意為之的危險駕駛,且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積極處理、誠懇道歉、深自反省自責改進,駕照對上訴人日常通勤與教學工作極為重要,若遭吊扣將嚴重影響教學與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且上訴人亦為3名孩子的母親,日常需負責接送上學及課後活動,駕照為維持工作與家庭日常運作及照護安全接送的重要工具。倘若吊扣駕照,將對上訴人日常擔任教學導護等教師社會責任及3名子女的照顧帶來極大不便與困難,影響重大。加以上訴人對此次事故深感自責,將更加注意駕駛環境與視線盲區,尤其在天氣不佳及路口停等時加強確認,確保此類事件不再發生,並承諾未來將更加謹慎駕駛,提升視野死角的防範意識,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另上訴人係因事發當日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且傷者遭上訴人車輛A柱遮擋所致,足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傷者傷勢輕微,
上訴人又已獲得傷者諒解,並明確表示不追究民事與刑事責任,並對本案行政處分亦無異議。傷者對於上訴人要被吊扣駕照感到驚訝,更是支持鼓勵上訴人佐證提出申訴,卻仍遭如上所述之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罰,實感冤屈。
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經核,原判決先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43245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李男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事證資料,認定本件有除爭點欄所載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外之其餘事實;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之規定,說明該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法律所授權訂定,已考量相關因素作為裁量標準,並未違反授權目的及裁量權本質,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適用,即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內容,認定行人(即李男)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且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李男(按:原判決誤載為黃男)間已甚為接近,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暫停讓李男先行通過,卻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撞及李男致其受輕傷而肇事,是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依法洵屬有據;繼說明上訴人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以避免違規,而依前揭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上訴人與李男間,並無上訴人所指視線遭阻擋及李男突然自死角竄出之情事,且苟如上訴人所述視線遭阻擋,則其更應緩慢行駛,並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仔細察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而就此實非不能注意,然上訴人因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及說明上訴人縱使與李男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乃屬事後之舉,當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至上訴人所稱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對上訴人日常擔任教學導護等教師社會責任及3名子女的照顧帶來極大不便與困難而影響重大一節,尚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5-9頁,見本院卷第15-19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