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湯聖宏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6日予以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468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係高速公路施工未依規定,使上訴人行駛產生危險,緊
急避讓,因突然發生而不及開啟方向燈。被上訴人提供的影像,證明施工單位無設置警示區,無設置前漸變區,緩衝區亦不足距離。正是因為在高速公路,而且是大型彎道,施工依規定更為關鍵重要與安全,不合規定就是交通管制、設置不明。請本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上訴狀誤載為內政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上訴狀誤載為第7項)、第14款(上訴狀誤載為第14項)規定,為上訴人主持公道正義。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函、114年8月28日函暨所附違規照片及行向示意圖、原審採證影片截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事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按:原判決誤載為所有,應予更正)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變換車道過程完全未使用方向燈,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復依原審採證影片截圖所示,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外側車道施工地點之前,左方內側車道有兩部車輛行駛,嗣接近施工地點時,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前述兩部車輛之後,且可見施工地點已設置多個三角錐標示,警示明確,並無隱蔽之情形,認定上訴人自得輕易察覺前方施工相關警示,並依通常駕駛人注意義務,提前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實難認有何「行駛發生危險而須緊急避讓」之情事;且就原審採證影片截圖以觀,系爭車輛於11:43:03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11:43:07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整個變換車道過程歷時約4秒,認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使用方向燈,然上訴人於該過程中卻全未使用方向燈,故認上訴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可佐證現場施工警示設置明確,足以使一般駕駛人於合理時間內察覺並採取適當之行車反應,並非突發或無預警之狀況,益徵上訴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具有過失,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高速公路交流道施工係屬大彎道路段,惟未依規定提前設置警示區,且漸變區設置距離不足,致使其行駛發生危險而須緊急避讓云云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2-3頁,見本院卷第12-13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