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莊杉樑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5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認定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511183號及北市裁催字第22-AI1511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多次檢視檢舉光碟影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中,有機車一直跟在上訴人後方,遠光燈照著系爭汽車右方向鏡,非常刺眼,上訴人內心也想靠慢車道、或右轉,但找不到機會,最後關頭檢舉人速度很快就從後方右側開走。上訴人平時恪守交通法規,此次行為純屬緊急狀況下之應變,上訴人絕非惡意挑釁或無端採取危險駕駛行為。請求從輕發落,原處分裁處24,0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導致上訴人長達半年無收入,全家將陷於生活困頓,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