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張東平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8.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確認屬實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15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交字第2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行為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系爭車輛係因檢舉人車輛佔據外側車道,致使無法即時靠右行駛,檢舉人車輛為系爭車輛之遮蔽物;又事發情形是系爭車輛來不及完全進入隧道,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且系爭車輛於56、57、58秒由露天車道白色虛線進入,變成隧道內的雙白實線,壓到雙白實線,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上開違規行為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15款規定勸導不予舉發之情形,另其他人亦為跨越雙白實線而勸導不予舉發,但上訴人卻遭舉發,執法標準不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8.4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於新店隧道入口處變換車道之過程,遇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仍逕行跨越該標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又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自可清楚辨識前方之雙白實線,並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另依本件客觀具體事實,亦無足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要件不符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擇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於上訴審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以資為上訴之理由,故上訴意旨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3頁)、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