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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義文

送達代收人 方琬甄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㈠民國114年1月13日12時41分、㈡同年月14日16時28分、㈢同年月15日16時41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41巷7弄11號(下稱系爭地點)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於114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揭3次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分別以114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KF782A9號、第22-A06F7M5A4號、第22-A00F7N2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當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停車前已確認系爭地點並未劃設紅線,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對於系爭地點嗣後突然增設禁止停車紅線並無可預見性。且禁止停車紅線劃設粗細不一、歪斜且並未對齊路面邊緣,或有劃設兩條平行的紅線,手法粗糙,且原判決對於系爭地點劃設紅線前,是否有事前通知、公告或其他公文依據,及人民是否可以清楚知悉其停放車輛於系爭地點為違規行為等重要因素均無進行調查並予以審酌,僅泛以系爭地點為有劃設禁止停車紅線為由,即率然認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維管、經鋪設柏油路面及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並劃設有紅線之道路,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