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岳兆龍
(送達代收人:孫明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8分許,行經○○市○○區○○路00號前方車道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確認屬實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905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易處處分部分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字第26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熟悉該路段,誤判遇到閃紅燈標誌而緩煞車1次停等紅燈,並非恣意在車道中暫停;檢舉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並無聲音,證據不完整,請求調閱有聲音版本之影片,證明上訴人忙於排解車輛問題卻頻遭檢舉車輛喇叭聲干擾,上訴人才有將手機伸出窗外,欲阻止檢舉人鳴按喇叭;另系爭車輛突然怠速抖動將熄火而暫停於車道,係因燃油泵出現問題,於原審已提出估價單等為證,然原判決未採信;另原處分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又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原在檢舉人車輛右側,突在近距離情形下,向左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在車道中暫停,搖下車窗伸出手機拍攝車外,致檢舉人車輛立即隨同暫停在系爭車輛後方近處,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上訴人主張其係遇有突發狀云云,並不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擇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駕駛汽車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裁罰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於上訴審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以資為上訴之理由,故上訴意旨聲請調閱有聲音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又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3、25頁)主張其誤判遇到閃紅燈標誌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