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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徐欣郁

送達代收人 林彥伯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西藏路口(東往西)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以科技執法設備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情形後,認上訴人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614574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變更違規事實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均未予變更)後重新送達予上訴人,遂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8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近障礙物線性質屬警告標線而非禁制標線,原判決將警告標線之行政處分效力擴張解釋為絕對禁制行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原審未調查考量系爭路段口標線之設置已超越停止線,迫近行人穿越道,車輛按照標線引導轉向會造成行人安全疑慮,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程序瑕疵,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6條

第1項規定:「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同條第3項規定:「本標線應與障礙物邊緣保持三0公分至六0公分之安全間隔。如障礙物寬度小於一公尺,其安全間隔應保持六0公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障礙物位置如位於分向限制線者,其線型「雙實線折線」,顏色「黃」,標線尺寸部分則分別為線寬「10公分」、雙線間隔「10公分」、線長「折線及實線長度依設置圖例所示方式計算,但在市區不得短於30公尺,郊區不得短於50公尺」,斜紋線部分則分別為線寬「20公分」、斜紋間隔「30公分」、傾斜方式「單向傾斜」,設置圖例則規定於同條第4項圖二所示。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3項)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足見障礙物如位於分向限制線,線型為雙實線折線,顏色為黃色,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易即障礙物位置位於分向限制線者,雖繪製近障礙物線,惟此時黃色雙實線並未喪失其仍係分向限制線所生不得迴車之法律效力,若車輛跨越並予迴車自係違反上開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

經道路左側設有中央分隔島,分隔島兩側以單黃實線之方式加繪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而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然系爭車輛仍於該處迴車(原判決第4頁第2至11行)等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上訴意旨主張,近障礙物線性質屬警告標線而非禁制標線,原判決將警告標線效力擴張解釋為絕對禁制行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情,顯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調查考量系爭路段口標線之設置已超

越停止線,迫近行人穿越道,車輛按照標線引導轉向會造成行人安全疑慮,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程序瑕疵等語,然按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相關標線盡頭距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處至少尚有6組虛白線(1組為1道白虛線與1個間隔,約10公尺)距離,車輛依標線引導轉向應尚無造成行人安全疑慮之情形,上訴意旨所述自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