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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黃聖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9日晚間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連城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攔停,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HPG7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PG70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現今行動電話於使用時均具備上傳數據功能為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時必然伴隨數據通訊之行為,若依此推論,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具體構成要件,將顯無必要。蓋依原判決見解,只要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即可推定其必然產生數據通訊,進而受罰。此一推論不僅使法條中各項違規行為之區分變得毫無實益,導致法律規定淪為空洞化,更顯然不符合法規訂定時係為具體衡諸「行為危險性」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從而不應僅以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即認定有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若事實關係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證之當事人,故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明確規定須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信」等具體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始足當之;至條文中「其他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使用行為對於行車安全之影響具有相當性,且應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手持行動電話之事實,即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有礙駕駛安全。蓋手持行動電話僅為條文其中一個要件,尚須明確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否則即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具體指出上訴人究竟有何「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逕以上訴人有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之,顯然有悖於前開法令之規範。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之時,於停等紅燈之際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此有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截圖為證(見原判決卷第75至76頁),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且螢幕為光亮之狀態,而前方燈號為紅燈。而所謂之停車與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業已規範明確,是以,停等紅燈即非所謂之停車與臨時停車,仍屬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故縱使於停等紅燈時間車輛完全靜止,仍屬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謂之行駛道路時。足認上訴人確實於道路停等紅燈途中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是手持行動電話,並未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云云,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騎駛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所訂定有關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3條對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規定乃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核屬關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核與上述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應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又上開條例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指駕駛人手持手機若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即屬之。其與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為僅要符合其一,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而車輛於行駛途中停等紅燈時查看行動電話,若當時車輛有突發狀況,或有需讓道以及有他人擦撞等情形,當無法就該突發狀況作及時反應,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紅燈何時轉變為綠燈,其將原本之注意力分散至行動電話,且在查看期間已經難以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之風險,其有有礙駕駛安全之狀況無疑。是以,於停等紅燈途中查看行動電話之行為,屬於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僅有查看並未進行數據通訊乙節,然現今行動電話,於使用時均有上傳數據之功能,就舉發照片以觀,上訴人於舉發員警靠近時,其手持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螢幕亮起,自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並伴隨著數據通訊之功能。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者,均處以3,000元罰鍰,並無區分所謂之情節輕重問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自屬違反該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停等紅燈情形相較於行駛中使用手機之情,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破壞及危害,均有所存在,當不能以其認為危害較輕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而其所稱之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處罰,該條文之處罰與本條文違章,均屬基於法律所定之罰鍰裁處,何者較輕何者較重,為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司法機關及人民均需予以尊重,自不得恣意認定情節較輕而減輕相關處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