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大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50號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之訴外人蔡秉弘(下稱訴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併胸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1970、A1A321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1月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7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5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回正並前行,依交通部108年

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釋即屬行駛中車輛,而不適用起駛前讓行之義務,原審勘驗結果亦自認系爭小客車車頭已駛出並回正往前行駛,然竟仍認屬起駛前,已屬對起駛前要件予以擴張解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復先以上訴人有過失、可歸責為結論,而回推適用起駛前義務,審查順序顛倒,非屬自由心證範圍,而係法律評價錯誤。

㈡原判決完全採信鑑定意見為裁處唯一基礎,未審酌系爭機車

於前方車輛連貫二輛以上之情形下仍逕行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等情,即逕認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裁量基礎事實選擇顯有偏頗,自屬裁量濫用。

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附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5年1月9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原處分撤銷。另於115年1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將上訴聲明限縮為1.原判決關於維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附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核此係上訴聲明之減縮,與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0條所定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規定無違,為法所許。是本院即以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範圍,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970號裁決書罰鍰300元部分,上訴人已不再聲明不服,本院不予審究。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即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義務。故汽車駕駛人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對於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負有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所謂「讓」,並非僅指消極不加阻礙,而係要求起駛車輛之駕駛人於確認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前,不得逕行駛入該車道。僅需其於起駛前未能確認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即逕行駛入該車道,即屬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未履行此項義務而駛入車道,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除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爭道行駛違規外,並該當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起駛前」為擴張解釋、涵攝錯誤部分,並無可採:

⒈原判決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09:47:04秒許,系爭小客車起步左偏;09:47:05至06秒許,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持續向左行駛至外側車道中央,期間並未減速;09:47:07秒初,系爭小客車車頭駛出休旅車後方,並略向右偏回正往前行駛(依前擋風玻璃左上角反射影像),09:47:07秒末,見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旋即發出巨大碰撞聲」(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勘驗筆錄參照)。復於系爭小客車自路旁駛出前,系爭機車已直行於外側車道中央,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第2台車輛左側處,上訴人卻持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中央,未暫停讓有路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訴外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釀成訴外人死亡之結果。因認上訴人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等情,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所處罰之行為,係「起駛

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所謂「起駛前」,係就讓車義務應履行之時點所為之規定,而非就碰撞發生之時點所為之規定;該款規範者為爭道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之成立本不以肇事為要件(肇事致人死亡者,另構成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違規是否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於起駛進入車道之際有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取決於是否發生事故,亦與碰撞事故發生時點無涉。駕駛人未讓行而逕行駛入車道,違規於其駛入之際即已成立,其後車身是否右偏回正,並非此義務之構成要件,與義務違反之構成無涉,不溯及影響已成立之違規行為。

⒊原判決理由六、㈢載明:「於系爭小客車自路旁駛出前,

系爭機車已直行於外側車道中央,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第2台車輛左側處,上訴人卻持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中央,未暫停讓有路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訴外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釀成訴外人死亡之結果。」此一認定,與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惟影像攝及系爭小客車是在起駛往左進入第3車道之過程中,影響正常沿民權東路5段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動線,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據以顯示系爭小客車起駛前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事故。」(原審卷第68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事故前系爭小客車於民權東路5段50號前西向東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起駛往左進入道路期間,疏於確實注意後方來車之行駛動態,且未讓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後續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審卷第121頁),均認上訴人於起駛前即未履行其注意義務,並無二致。故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違規成立之基礎,係上訴人於起駛駛入車道之際未暫停讓行,而非碰撞時車身是否已回正,經核於法無違。本件違規行為於上訴人未讓行訴外人而逕行駛入車道之際即已成立,至碰撞發生時上訴人之車頭是否恰已回正,均與其違規事實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可採。

⒋至交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係該部

所為之個案答復,本院於審判時不受其拘束。況該函僅係闡釋「起駛」之起點(即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並重申起駛前應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車輛已行駛於道路後,即屬行駛中之車輛等情,而與起駛車輛讓車義務之時間範圍無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又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吊銷駕駛執照、第67

條第2項前段所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所定之確定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自不生裁量濫用之問題。且他方用路人是否另有違規或過失,與行為人自身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係屬二事;行為人違規肇事致人死亡之責任,應依其本身行為之具體情狀認定,不因他方亦有違規而受影響。上訴人所指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各節,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亦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予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