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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曾煥清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3月2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6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之最外側車道,而該車道之路面清楚繪有右轉指向線,可認該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於右轉當時之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復該燈光號誌旁設有黃底黑字之「→燈亮時才許右轉」之告示,是系爭車輛於右轉箭頭綠燈未顯示之情形下逕行右轉,上訴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該路口設有交通號誌及「→燈號亮時才許右轉」之標誌牌面,則一般普通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輕易地辨識該等標誌之規範內容,故無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該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況上訴人既自承已見該「→燈亮時才許右轉」之標誌牌面,且該標示復無受到遮擋、覆蓋或有何不再清晰可辨之情事,則上訴人泛稱其未能清楚辨識云云,自屬無稽,而不可採。㈢查本件採證影像足資還原違規過程,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影像有何失真或錯置,復查無其他違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證據資料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㈣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所定各款情形,復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合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自屬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違規地點標誌林立,系爭「→燈亮時才許右轉」之告示,其文字多達九字,且字體密度與背景對比在動態行駛中並不顯著,且該標誌設置位置與路口停止線及號誌燈箱距離過遠,背離駕駛人於路口需注視前方號誌之生理慣性。原判決忽略該標誌因資訊超載、設置位置不當導致可見性喪失,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與明確性原則。㈡系爭科技執法動態影像應可證實上訴人當時行車平穩、未造成任何交通危險。被上訴人未考量改以勸導達成行政目的,其行政裁量顯有裁量怠惰與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判決對此行政裁量瑕疵未予審認,顯屬違法。㈢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受限於動態行駛中視覺分配之極限。當注意力集中於路口燈號系爭過遠且文字繁瑣之標誌已非人體感官所得及時處理之範疇。原判決課予駕駛人超越生理極限之高度注意義務,顯失公平,且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㈣聲請調閱系爭違規地點之科技執法動態影像,以釐清標誌距離與辨識之客觀限制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從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本均應遵守箭頭綠燈亮起時,需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否則構成處罰事由。

㈡若係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6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㈣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諸如違規採證照片,已於判決中論

明: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之最外側車道,而該車道之路面清楚繪有右轉指向線,可認該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於右轉當時之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復該燈光號誌旁設有黃底黑字之「→燈亮時才許右轉」之告示,是系爭車輛於右轉箭頭綠燈未顯示之情形下逕行右轉,上訴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論及一般普通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輕易地辨識該等標誌之規範內容,故無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該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況上訴人既自承已見該「→燈亮時才許右轉」之標誌牌面,且該標示復無受到遮擋、覆蓋或有何不再清晰可辨之情事;另本件採證影像足資還原違規過程,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影像有何失真或錯置,復查無其他違法之情事;最後,本件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所定各款情形,復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被上訴人處分自屬合法等語(原判決第3-4頁)。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忽略該標誌因資訊超載、設置位置不當導致可見性喪失、被上訴人未考量改以勸導達成行政目的,其行政裁量顯有裁量怠惰與比例原則之違誤,以及聲請調閱系爭違規地點之科技執法動態影像,以釐清標誌距離與辨識之客觀限制云云,均未可採。

㈤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交通標誌過遠且文字繁瑣,非人體感官

所得及時處理之範疇。原判決課予駕駛人超越生理極限之高度注意義務,顯失公平,且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然而: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燈光號誌旁設有黃底黑字:「→燈亮時才許右轉」之告示,上訴人自承已見該「→燈亮時才許右轉」之標誌牌面,且該標示復無受到遮擋、覆蓋或有何不再清晰可辨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難認有何無期待可能性情形。況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各路口不同之交通情況,依法設置不同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自原審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9頁)以觀,系爭燈光號誌顯示綠色直行箭頭亮起,故斯時駕駛人即應遵照所指以直行方向行駛,至於上訴人指稱之「→燈號亮時才許右轉」標誌牌面,係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無礙上訴人本應遵守箭頭綠燈當下之指示,上訴人主張「→燈號亮時才許右轉」標誌牌面過遠且文字繁瑣,原判決課予其超越生理極限之高度注意義務,顯失公平,且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