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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建箴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3日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上訴人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400元結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分別舉發,並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68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4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擁有危運證和通行證之瓦斯車,本身就是特種車,這些證件是其執行特殊任務的附加證明,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駕駛為特種車輛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依舉發機關114年10月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41851號函(原審卷第35-36頁)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9-4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至對向車道(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屬特種車輛,不受標線、標誌所管制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23頁)所示,系爭車輛為裝載第二類危險液化石油氣之特種車輛,駕駛人駕駛該特種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善盡其行車安全之公法上注意義務,惟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竟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行駛,且於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