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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建良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北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敏生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2NB60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本案交通事故上訴人涉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嗣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9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NB60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且因與刑事判決競合,罰鍰免處,及更正違規時間,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2日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即「處罰主文:

一、吊銷駕駛執照於114年9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予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8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發生碰撞當下並未停留,然隨後立即自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警方未查明肇事者前)進行適當處置,留下年籍資料,配合警方調查,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且未使現場相關證據難以保存,被害人或有關單位並未因此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不該當逃逸之要件,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得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此外,全卷又無其他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此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處分自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49-79、89-93頁),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95-99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同一事故所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林敏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林敏生人車倒地而受傷,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縱然事後反悔再返回現場,仍不影響逃逸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未為現場必要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包含上述上訴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