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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周元昉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66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16811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14年7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1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字第17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A車並無車損,本件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節云云。經核原判決先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自陳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些微擦撞等內容、A車車輛照片、舉發機關函、申訴答辯報告表,以及上訴人、A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據,審認系爭車輛與A車間發生碰撞,且碰撞後上訴人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事實存在,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以A車和系爭車輛對向交會而過時,雙方甚為靠近,且由兩車駕駛人立即下車察看之反應,足徵已發生擦撞而有於行駛中突然停車下車察看之必要,並佐以員警採證照片,認定加油孔之位置確有刮擦痕跡致影響美觀,而此和一般車輛對向貼近交錯時會在車輛外凸處發生擦撞之情形相合,審認具有車損情事存在,故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車損不構成肇事逃逸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之上證4,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