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林美東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04分許駕駛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台62線15.7K處(下稱肇事地點),不慎自撞道路旁路燈(編號東1507)後逕行駛離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B0674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嗣經原審再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逕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課予之「適當處置義務」包含「駕駛人本人在場之義務」,而非「釐清責任歸屬」、「表明肇事身分」等,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已報警且透過上訴人之員工在場向警方表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上訴人」,已向警方釐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上訴人,並經警方當場聯絡上訴人及後續通知到案之事宜,應認上訴人已符合道交條例及事故處理辦法所課予之適當處置義務。
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若非上訴人之員工向警方表明「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為上訴人」,依卷內資料,警方無法勾稽肇事行為人為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惟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及調查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逃逸肇事責任之故意過失」,僅以客觀上行政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否認之),逕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至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準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課予之「適當處置義務」包含「駕駛人本人在場之義務」,而非「釐清責任歸屬」、「表明肇事身分」等,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一己之主觀法律意見,洵無可採。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肇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
路旁路燈肇事後逕行駛離現場,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09號(下稱停車處)前,上訴人雖有撥打電話報警並委請員工至停車處等待,惟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肇事地點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5頁)、報案簡訊資料(見北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25469號函(見北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015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現場圖、採證照片(見北院卷第77、79、80、81頁、82至84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北院卷第168頁)、車損照片(見北院卷第130至148頁)、舉發通知單(見北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北院卷第25、69頁)在卷可佐,應可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報警且透過上訴人之員工在場向警方表明「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上訴人」,已向警方釐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上訴人,並經警方當場聯絡上訴人及後續通知到案之事宜,應認上訴人已符合道交條例及事故處理辦法所課予之適當處置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燈之肇事地點係「台62線15.7公里」,而員警獲報抵達肇事地點時,查看肇事地點現場護欄有明顯刮擦痕及台62線快速道路路燈(編號東1507)疑似遭車輛撞斷跡象致該路燈橫倒占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開,現場由台62基隆工務段人員及防撞車到場處理善後,交通隊警員繪圖照相並開立肇逃單,員警在附近路段查訪,才在停車處之「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209號前」發現系爭車輛嚴重損壞,經上訴人委託到場之員工表示係其老闆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肇事後,因工作繁忙先行離去,初步比對與遺落在現場之零件相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北院卷第168頁)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見北院卷第80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雖經上訴人報案獲報抵達系爭肇事地點,惟員警在肇事地點現場未見上訴人及系爭車輛留置在現場釐清責任,員警循線查訪後在距離肇事地點甚遠處之停車處始發現受損嚴重車輛,經詢問在該處員工始查悉上情,是上訴人雖有報案並委請員工至停車處,惟系爭車輛停車處與肇事地點相距非如上訴人所述僅為20公尺,且員工亦未在肇事地點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是以,上訴人所為核與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範目的,駕駛人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之作為義務不符,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㈣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併參酌同條第4項後段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規定,同條第1項所指「無人受傷或死亡」,應係指無肇事駕駛人以外之他人傷亡之情形。另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雖上訴人主張若非上訴人之員工向警方表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上訴人」,依卷內資料,警方無法勾稽肇事行為人為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主客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然參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北院卷第168頁)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北院卷第80頁),可知,員警在肇事地點現場未見上訴人及系爭車輛留置在現場釐清責任,員警循線查訪後在距離肇事地點甚遠處之停車處始發現受損嚴重車輛,經詢問在該處上訴人之員工始查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肇事發生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開肇事地點現場,未停留在肇事地點現場報警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上訴人此舉已生逃逸之故意甚明,自不因其事後報警或由其員工向警方表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上訴人等情,而可推認上訴人無逃逸之主觀故意。
㈤此外,原審業已論明: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該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其車禍已屬於過去之危難,並非現在之危難,當無所謂當下之危險避免。至於為免影響後方車輛,上訴人尚非不可以立放警示牌或相類似之方式為之。且停於系爭肇事地點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所謂不得已而需緊急避難之避難情狀,是以,上訴人主張當非所謂緊急避難之情。2.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最高法定罰鍰之規定,依據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均處以罰鍰3000元,僅有是否逾越到案期限以及逾越多久者決定吊扣駕照之時間長短。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上訴人基於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並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3.上訴人另主張其當時不知有發生車禍是員警以電話告知擦撞路燈。然不論是否有擦撞路燈,上訴人對於自撞石製擋土牆乙節並無爭執,故其是否知悉有擦撞路燈,當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有肇事之構成要件。綜上,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答辯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