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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蔣受彬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0.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逕行舉發。嗣經申訴查復程序,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46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1月16日114年度交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授權所訂定之,用以規範變換車道行為,則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高速公路車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何以改依同條第1項第6款作為處分依據,顯屬適用法規前後矛盾。道安規則第91條究係用以規範「變換車道行為」,抑或「燈光使用行為」,容有疑義。被上訴人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未就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授權範圍為合理解釋,竟同時賦予兩種不同法律效果,已逾越母法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優位。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與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適用,關於高速公路匝道、服務區(休息站)等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其所援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轉彎時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規範文字甚為明確,並未僅限於「轉彎時」。被上訴人於本件卻僅就「高速公路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適用,而未就同條文所明定之「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併為整體解釋與適用,顯有割裂法規適用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

㈡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包含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之範圍內容。上訴人已適用高速公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然原判決僅適用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匝道)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未適用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任意擴張或限縮法律效果,只挑對上訴人不利之規定適用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而忽略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違反依法裁判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爭執原處分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處罰,而非同項第4款規定,惟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