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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詹大為 臺北市○○區○○路O段OO巷O弄OO號3樓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11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舉發,並移由相對人處理。案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遂就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8月23日(本院卷第9頁)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1頁)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9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07-110頁)及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為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