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錦榮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E70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24日114年度交字第1696號以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交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及排定言詞辯論期日,顯見本件訴訟已合法成立並進入審理程序。惟於該期日當日,聲請人因突發交通因素,遲到約15分鐘始到庭,法院未進行實質審理,即逕以「視為撤回起訴」處理。其後,聲請人即重新提起訴訟,然法院竟以「已逾起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將「未到庭」與「遲到短暫時間」等同視之,並直接適用視為撤回之效果,顯然逾越法律規範之合理解釋範圍。聲請人實際上已到庭,僅係短時間遲延,與完全未到庭之情形本質不同,原確定裁定顯然錯誤適用法律。僅因約15分鐘之遲到,即課以「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進而導致聲請人完全喪失訴訟權,顯屬處罰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乃係以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