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因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前程序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9日確定,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5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9頁)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前程序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所提本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而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