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昱昇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超速違規事件,經舉發後為

相對人裁處罰鍰、違規記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98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並未再上訴而確定。

㈡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於前案審

理期間,先後於112年12月、113年3月間兩度以道安講習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接受講習,抗告人並未到訓。迄於114年7月11日,相對人以抗告人經再通知,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道安講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203073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於114年7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臺北監理所表示意見,臺北監理所以114年8月22日北市監駕字第1140082661號函(下稱臺北監理所114年8月22日函)答覆略以抗告人未依規到訓,執行駕照吊扣舉發程序無訛,歉難同意撤銷抗告人申訴等情,相對人乃以114年9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76530號函(下稱相對人114年9月18日函)答覆抗告人本案仍應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

㈢抗告人於114年10月17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其訴不合法,以115年4月2日114年度交字第3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對於補充送達的效力認定有誤,忽略抗告人身為海員的特殊工作性質: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12月及113年3月間已收到道安講習通知書(抗告狀誤稱為處分書)。然抗告人當時正受僱於航運公司擔任副機匠,長期隨船於外海航行,物理上完全無法知悉戶籍地受送達之文書內容,亦無法與家人即時取得聯繫並採取後續救濟行動。

㈡法律送達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知悉,原裁定形式認定違反公平正義:

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目的係為使當事人知悉處分內容,原裁定僅形式上認定交與同居人即生送達效力,卻未考慮抗告人因職業特殊性,導致該送達實質上完全無法達成通知義務之效果,等同剝奪抗告人依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㈢本案爭點在於行政機關未審先判,且前案訴訟期間抗告人無從預見行政機關將強行執行:

抗告人已針對前案違規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98號)。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信賴行政機關會待判決確定後再執行相關程序,行政機關理應針對同源之從屬處分採取停止執行之默契,而非要求民眾針對同一事實,被迫拆解成多個訴訟來預防突襲式執行。此等作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㈣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諮詢,受行政指導而產生信賴,非故意不理會講習:

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期間,曾親自至相對人詢問櫃臺辦事人員,針對當時爭訟中之吊扣處分,是否仍須先行參加道安講習。當時經辦人員明確告知不用,抗告人係基於對行政機關專業人員之信賴,始未參加。若行政機關當時能正確告知程序,抗告人必會依規定辦理。

㈤行政機關執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有結案後突襲懲罰之嫌:

抗告人於本件違規案中,業已全數履行罰鍰、吊扣車牌半年之處分,程序均已完結。抗告人本於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持續等待機關補發道安講習通知書,期能盡責補正。詎料行政機關非但未履行通知義務,反而在抗告人等待期間,逕自採取吊扣駕照的重罰。此種掌控通知主動權,卻故意不通知並逕行重罰的作法,顯然違背行政指導原則,且對抗告人形成不公平的突襲等語。

㈥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請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㈠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道交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採雙主管機關,亦即原則上就汽車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

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

㈡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㈢審閱原審卷證,關於系爭裁決書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爭議,相關證據方法依時序先後排列,係為:

⒈112年12月20日臺北監理所單號203611301221191號道安講

習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⒉113年3月18日臺北監理所北市監駕字第204011306190165號

、第203066341號道安講習通知單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1頁)⒊113年7月4日相對人北市裁申字第1133151783號函,要旨略

為前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17日確定,請抗告人遵期繳納罰鍰,並辦理牌照吊扣事宜。(原審卷第13頁)⒋113年8月9日相對人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原審卷第15頁

)⒌114年7月11日系爭裁決書及由抗告人之母於114年7月14日

簽收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⒍114年8月22日臺北監理所函相對人,要旨略述已兩度通知

抗告人應限期接受道安講習,惟抗告人未依規定到訓,故於114年1月19日確定執行駕照吊扣舉發程序(舉發單號:

000000000),經審視抗告人申訴內容,歉難同意撤銷抗告人相關申訴事宜。(原審卷第19頁)⒎114年9月18日相對人函抗告人,要旨略以舉發機關(臺北

監理所)以掛號郵寄講習通知單及相關舉發單,均已投遞成功,本件仍應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請抗告人遵限辦理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事宜。該函並有權利救濟教示。(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㈣觀諸前述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相對人作成系爭裁決書並送達

後,抗告人有於114年7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書(參相對人114年9月18日函,說明一,原審卷第17頁),其時系爭裁決書已經作成。臺北監理所114年8月22日函中雖提到「……本案遂已於114年1月19日確定執行駕照吊扣舉發程序無訛(舉發單號:000000000)……」(原審卷第19頁),然因原審卷內並無該舉發程序相關卷證,抗告人因有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違規行為,是否受合法舉發(例如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是否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乃無從審究。

㈤抗告人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距抗告

人之母於114年7月14日簽收系爭裁決書之日,固然已逾30日,惟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期間,亦曾於115年2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暨理由陳報狀,陳稱本件補正之「原處分」裁決書資訊為相對人114年9月18日函(原審卷第41頁),則本件程序標的為何,已有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可見,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此闡明義務,不但在照顧處於弱勢之訴訟當事人,亦含有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性質。而為保護及輔助當事人,並使其能完全履行其協力負擔,使訴訟程序能順暢進行,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使法院的判決能合法、正確而且公平,未盡闡明義務逕為裁判者,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於抗告人於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情況下,既未行使闡明權釐清,逕以「…自其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檢附之資料可知,其不服者為原處分(即系爭裁決書,下同)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足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無誤」(原裁定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第2行),進而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期並裁定駁回其訴,已嫌速斷,並有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

㈥又本件實體爭議牽涉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

違規而裁罰是否違誤,而該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前,是否經合法舉發,抗告人是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與系爭裁決書之合法性審查相關。本院依據前揭卷證資料,無從自為判斷,遂有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乃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闡明並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家賢

法官 郭淑珍法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