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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所明定,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65號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4月23日115年度交字第8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表明訴訟標的。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係原審對抗告人起訴程序審查而為補正裁定,核其性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家賢

法官 郭淑珍法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