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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鼎元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準此,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即表明因收到相對人114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61444706號裁決書(下稱114年4月30日裁決),進而在監理服務網查得其名下000-0000車籍下有2張罰單,隨即主動繳納罰鍰,並申訴得知該2張罰單並未對抗告人於監理系統登記之通訊地址送達,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為此訴請撤銷該2張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復於本院115年10月8日庭期再次確認其於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係該2張罰單(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相對人114年4月30日裁決既非抗告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原裁定以之為程序標的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屬訴外裁判,自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起訴範圍係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抗告人所稱其請求撤銷000-0000車號的2張罰單,原審脫漏未為裁判,自應由原審依法審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