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文慶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交字第46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限期補正,並於115年3月27日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原審乃於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交字第4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5年5月22日購買2張300元匯票,原起訴程式未備之瑕疵,現已補正而獲得治癒,應認抗告人已實質補繳裁判費與抗告費,有積極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之誠云云。查抗告人縱於提起抗告後之115年5月22日購買匯票補繳原審裁判費,惟係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且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前猶未補正之情形,是縱經事後補繳裁判費仍無解其於原審裁定駁回前未繳納裁判費的事實,抗告人上開主張,自未可採。另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