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施繻芳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收受相對人114年3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XB21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07頁)。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114年3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4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其遲至114年6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證(原審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4年3月14日至相對人所屬花蓮監理站詢問時,才知道抗告人須繳交汽車駕駛執照且當下被要求收受原處分,執行吊扣期間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抗告人無法接受,遂於114年3月25日向花蓮監理站提起申訴,並在114年5月26日收到花蓮監理站114年5月20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43046895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審卷第95-96頁),而在收到系爭函後的30日內之114年6月10日起訴,並無逾期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處分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原處分並已教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在114年3月25日向花蓮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原審卷第97-98頁),敘明其於112年12月3日酒駕發生車禍,收到緩起訴處分書已繳納罰金,也辦理車牌吊扣事宜,但並未收到花蓮監理站通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繳送,所以抗告人的認知是從112年12月3日起未駕駛汽車上路而只騎機車,豈料在114年3月14日收受原處分後才開始起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的期間,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等語。次查,系爭函僅是回應抗告人114年3月25日陳述書所提及「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2日陸續接到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因未接到花蓮監理站通知我去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繳送」的部分,花蓮監理站向抗告人回覆表示吊扣駕駛執照的效果是原處分送達後才生效,抗告人當下也繳送駕駛執照並執行吊扣等語,有系爭函可參。綜上可知,抗告人114年3月25日向花蓮監理站所提起之交通違規陳述,並不是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提起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而是對於花蓮監理站所提起的陳述意見,再者,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是從原處分而非系爭函送達後起算,系爭函既然不是原處分,從而,抗告人主張應從收受系爭函開始起算不變期間等語,並無可採,原審認抗告人起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