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芳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29892號函,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71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限期補正,並於114年12月24日對抗告人合法寄存送達,且經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領取在案,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原審乃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後,未曾收到任何要求補正繳納裁判費之通知書或裁定。抗告人住所均有人收受郵件,卻從未見過補正通知。若本院曾寄送通知,應重新核對送達證書,確認是否誤寄地址或有掛號信件無人簽收而退件之情事。抗告人並非惡意不繳納裁判費,而係在完全不知情、未接獲通知之情況下,遭剝奪訴訟機會。原裁定認定「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之事實基礎與現實並不相符,屬違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以補費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為送達,已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板橋後埔郵局,並經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57頁),原審遂於115年2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