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吳宗和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之日期文號),僅提出舉發通知單,欠缺法定必須具備程式,經原審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4日送達,然抗告人未遵期於115年2月11日前表明訴訟標的,僅以115年2月9日書狀提出其他舉發通知單,及以115年2月22日傳真資料,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等情,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及第208條規定,未經宣示之終結訴訟裁定,經公告後發生裁定之拘束力。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以裁定所酌定命補正之期間
,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為起訴程式欠缺之補正,雖未於該裁定期間屆至前為之,但在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前補正者,仍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係檢具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請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之日期文號),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5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先以115年2月9日書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另請求撤銷該等舉發通知單,再於115年2月22日傳真相對人據前開3張舉發通知單所製開之3張裁決書至原審,堪認抗告人於此時業已陳明其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其傳真之3張裁決書內容所示),而已補正。雖然抗告人於115年2月22日補正時,已在原審補正裁定所定7日補正期間屆至之後,但仍在原審於115年4月24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訴訟標的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而發生裁定效力之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訴訟標的,其起訴欠缺必備程式,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