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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徐芷柔

送達代收人 徐朝琳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ND50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6月10日115年度交字第120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在外縣市求學租屋、身兼二份打工,一個人生活不易。抗告人並沒有肇逃的意圖及行為,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卻仍認定肇逃,抗告人很需要交通工具,原處分吊扣駕照讓抗告人生活困難,抗告人只是不懂法律並誤解,錯失了提告的機會,卻要承受疲於奔命的生活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相對人已將原處分於114年12月30日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居住所,由抗告人同居人即祖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是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算,又抗告人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2月2日(星期一,末日2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14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卷第9頁所載本院收件章戳),顯已逾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