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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李易學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4年1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C70347號裁決、114年1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C70348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5年度交字第7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略以:原處分前經相對人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住所地),從而,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5年1月12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因照顧行動不便之父,未實際居住在住所地,致無法親自收取相關文書;抗告人於知悉原處分後,已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故意遲延或怠於行使權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二)次按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復因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係分別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8日送達,其中114年1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C70347號裁決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其寄存於○○○○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63頁)存卷為憑;另114年1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C70348號裁決則由抗告人親自簽收領取,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參。且查,原處分均已教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9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已分別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計算其起訴期間至115年1月10日(星期六)屆滿,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5年1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件戳章可按(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