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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振興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交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事實審法官未經開庭就逕行判決,且採納對抗告人不利之重要影像證據,卻未告知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違反程序正義及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不知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才向第二審法律審上訴,遭原確定裁定駁回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原不知重要證據若是剪接偽造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影響得提起再審之訴,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故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本院查:㈠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應指確實知悉該事由而言。

㈡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作成原確定

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裁定並於114年4月9日對抗告人上訴狀所載現住地為合法送達,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5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總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原審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交再字第16號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0月14日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3、29頁),惟抗告人並未就上開事項依限補正,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徒以其原不知重要證據若是剪接偽造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影響得提起再審之訴,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爭執,所述核非屬事後確實知悉再審事由之情形,且未舉證以明其說,自無可採,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