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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曾承軒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內應記載者包括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交通裁決事件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行政訴訟法第49條尚且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未要求應以律師充之。又交通裁決訴訟的原告常常不是專業法律人士,所以起訴狀的每個項目不見得都能精確完整的以法律用語記載,是以,於交通裁決事件關於前開書狀應記載之程式要求,在解釋上不宜過度嚴格。如果從起訴狀記載與所附證物綜合觀察就可以知道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不是該部分不合程式的情形。

二、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該通知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表明訴訟標的,足認原告起訴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起訴狀已提出相對人114年10月16日開立之桃交裁罰字第58-DG6822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且依相對人115年3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30001號函答辯狀內容已記載抗告人係不服原裁決,可知訴訟標的明確等語。

四、查,

㈠、抗告人起訴並未委任律師,起訴狀之標題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不服相對人114年9月30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5922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74439號函及114年9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67363號函(後2函合稱舉發機關函),除逐一引用法規說明上開函文之違法情形外,並請求撤銷舉發機關函,所附證物則原裁決等情,有起訴狀與原裁決可參(原審卷第9-15頁),由此不難看出抗告人就是請求撤銷原裁決,但是因為欠缺法律專業,所以錯誤地請求法院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效力的舉發機關函。且因抗告人係於到相對人處簽收送達裁決書同日即向原審遞出已繕打備妥之起訴狀,致書狀內並未明確敘明原裁決日期字號,但起訴狀直接以原裁決為附件。

㈡、原審法院(審查股)於本件審查期間則先以114年11月5日院東審C股114交3353字第1149005603號函檢送起訴狀請相對人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審卷第21-22頁),再以114年11月5日院東審C股114交3353字第1141009576號函(下稱補正函),主旨記載「函送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明二所示之事項」,說明二則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記載本院案號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惟並未記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定期命補正以及未遵期補正之法律效果,該函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23-25頁)。抗告人雖於114年11月18日傳真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至原審法院(審查股),但並未同時另以書狀補正裁決書日期字號(原審卷第33頁)。

㈢、相對人雖曾以114年11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81440號函向原審法院(審查股)表示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114年9月30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59222號函、舉發機關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標的,相對人迄今僅開立起訴狀檢附之原裁決,至於第DG6822165號裁決書則尚未開立,請本院再審查是否需要具狀答辯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惟原審法院(審查股)則再度以115年3月11日院東審C股114交3353字第1159001359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且於說明四記載「裁決字號:桃交裁罰字第58-DG6822166號」(原審卷第35-36頁)。相對人即以115年3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30001號函檢送答辯狀與相關證物到院,並將原裁決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而於115年3月19日重新開立原裁決並寄給抗告人(原審卷第37-95頁)。

五、如前所述,由起訴狀之記載與所附證物即原裁決,可知抗告人所不服而欲請求撤銷之標的就是原裁決,抗告人只是沒有以法律專業文字予以妥適記載於起訴狀,也因為欠缺法律專業而誤載欲撤銷者為舉發機關函,但這種情形並不罕見,也不是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通常只需要以當事人能了解的適當方法(例如發函「針對個案脈絡」「具體詳細」說明,或開庭當面解釋清楚,或兩者並行)加以闡明就能解決,並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原審法院(審查股)於審查期間雖曾於函送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時,附帶請抗告人補正裁決書字號,俾使書狀記載較完足,惟該補正函並未敘明未遵期補正的法律效果,可知該函並不是原審法院(審查股)認為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定期間命補正,不遵期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況且,原審法院(審查股)於審查期間之115年3月11日再度命相對人答辯之函文已經明確記載原裁決之字號,更可證明原審法院(審查股)至少在這個時候正確了解抗告人起訴所不服之訴訟標的,並且命相對人據此提出答辯,本件並非無從辨明訴訟標的,致程序難以實質進行,則原審法院於分案審理後逕以原告有訴訟標的未表明,欠缺法定必須具備程式,經命補正未遵期補正之情形,裁定駁回起訴,尚有未洽。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對於抗告人是否有原裁決所載違規事實並未進行任何調查,以致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