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楊榮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未記載原處分機關及代表人姓名,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裁決書之日期文號),經原審以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交字第3464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1月28日對抗告人合法寄存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原審乃以115年4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3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8月7日遭員警以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而為裁罰,然員警違反勤務規定,且未詳細告知抗告人權利,造成抗告人之財務及精神損失。原審未依抗告人主張之進行調查、保全證據,也未查看員警密錄器時間、密錄器對話及路口監視器,顯然在包庇相對人,並應調查失職人員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未記載原處分機關及代表人姓名、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為送達,已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址之郵局,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於115年4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