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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林偉志即宇凡個人工作室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登記地址,經抗告人負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登記地址位於○○○,加計扣除在途期間3日,並因末日適逢假日而遞延至114年11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車輛內部空間包含引擎室,屬個人私密領域的延伸,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未畫線之區域,並未發生危害,且無人行駛,警察卻私自開啟引擎蓋查驗車輛,顯已逾越權限,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憲法第22條、第15條保障之隱私權、財產權,原裁定應廢棄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