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俊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49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員警違反行政程序,處罰內容應明確,要有證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符合法律規定。每次到鈞院陳報繳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收到開庭通知。訴求法官通知相對人處長與員警出庭說明,是否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鈞院應速訂言詞辯論期日,廢棄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以觀,其提起本件訴訟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而相對人已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裁決於113年12月2日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送達於住所處附近之中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5、47、59頁),是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裁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算,又抗告人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分別於112年3月28日(星期二)、114年1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卷第9頁所載本院收件章戳),顯已逾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綜上,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與字號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所在頁碼 1 112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4007469號裁決 112年2月24日 原審卷第47頁 2 113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90448號裁決 113年12月2日 原審卷第45頁 3 113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E50165號裁決 113年12月2日 原審卷第45頁 4 113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46157號裁決 113年12月2日 原審卷第45頁 5 113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5A914號裁決 113年12月2日 原審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