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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唐永光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抗告人認為其經警方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檢視舉發照片(拍攝日期民國114年11月12日),其未超速,當時亦無行人經過,舉發事實明顯有誤,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時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經於115年3月16日裁定命限期補正而未遵期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以有助當事人之訴訟攻防與法院之精確審理,此乃起訴應遵守之要求。訴狀的內容必須包含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凡此涉及訴訟專業性之要求高低、訴訟之快速有效進行與當事人之權利保障之衝突與調和。交通裁決事件的行政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主義,解釋上不宜過度嚴格,只要當事人的訴狀以其內容總體,已經達到可以辨識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該起訴即為合法。又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即規定:「(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此,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對有效權利保護的訴訟類型之選擇有疑義,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以保護及輔助當事人,使法院的裁判能合法、正確且公平。如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即難認適法。

㈡、觀察抗告人於原審115年2月5日提出之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9-10頁),載明其沒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相對人之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之文義,清楚表達請求法院判決的內容,並指出案件中具體針對的事實與希望達成之結果,核該整體內容已達足以辨識抗告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查抗告人在115年2月5日的起訴狀即載明不服之標的係相對人115年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05557號決定,於原審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其表明訴訟標的,以115年5月12日陳報狀表達的裁決書卻是相對人114年12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202283號函(見原審卷第9、23-25、37、41頁)。雖不完整且不精確,並存有究以何為程序標的之疑義,然亦應由法院透過闡明權的行使以協助之。原審未斟酌上情、怠為闡明權之行使,率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然於法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