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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黃紫涵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民國115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310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經原審視為上訴,並於115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原審遂於115年7月3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需處理生活、行政爭訟及相關案件事務,疏於留意裁判費繳納期限,而未及時繳費,請體恤本件遲誤係無故意、無惡意之單純疏失,准予廢棄原裁定,回復訴訟程序,俾使本件重大違法執法爭點得由法院實體審理,以維程序正義與人民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視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經原審於115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敘明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亦有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足憑,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其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節並未爭執;縱其於原裁定駁回上訴後,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仍無解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事實,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