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翠華訴訟代理人 鄭寬仁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事件經過:㈠抗告人劉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l
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於國道3號27公里新店出口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經民眾於l12年12月29日提供採證光碟檢舉(見原審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1月19日逕行填製第ZIB479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劉翠華於l13年3月7日申訴後(見原審卷第41頁),經相對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l13年6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劉翠華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劉翠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函請相對人重新審查,相對人將罰鍰金額更改為3,000元並刪除違規記點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下稱原處分),嗣原審以114年1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劉翠華之訴,並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3至88、97頁,下稱113交2017確定判決)。
㈡抗告人劉翠華復於l14年7月l0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隨狀
檢送抗告書(下稱l14年7月l0日書狀),稱於l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店交流道出口匝道被警察查獲,致遭裁決3,000元乙事,聲明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l0l至l11頁)。原審先於114年7月17日函詢抗告人114年7月10日書狀之真意是否對113交2017確定判決不服?或對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於抗告人114年8月13日陳報狀略以不能證明抗告人違規,裁罰於法未合等語後,繼於114年8月25日裁定如對113交2017確定判決抗告或聲請再審,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或再審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l頁)。上揭裁定於同年9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劉翠華(見原審卷第143頁),抗告人劉翠華與鄭寬仁於114年9月10日具名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並檢附抗告書(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l14年12月18日以「未補繳抗告費(或再審裁判費)」為由,對劉翠華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劉翠華不服提出本件抗告(至鄭寬仁不服原裁定所提抗告,本院另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難認定抗告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當時內車道後方僅有一台紅色車輛,抗告人行車未危及安全,亦未致後方反應不及或侵犯路權,難謂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再依同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舉發通知單送達車主劉翠華時已屬4月份,違反行政處罰之時效性與公平性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查:㈠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㈡對行政法院之裁判不服,行政訴訟法依情形設有不同之救濟
方法。對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當事人得提起上訴;對尚未確定之裁定,當事人得提起抗告。再審是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理;對確定裁定,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原審114年1月22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於114年2月27日確定。茲抗告人於114年7月10日提出起訴狀併抗告書,以114年8月1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表示裁罰於法未合,再於114年9月10日提出抗告狀併抗告書,表示不服113交2017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原審114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究係對113交2017確定判決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用語已失精準,雖繼以抗告人未依該裁定限期命補繳抗告或再審裁判費之內容,認於法未合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惟原裁定理由敘述「抗告(或再審)程序均於法未合」(見原裁定第2頁第20行)語意不明,理由難認完備,該裁定對抗告人所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主文(見原裁定第1頁第13行),更不足使人知其裁定主文所由生之依據,而有裁定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事。原審114年12月18日之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理應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