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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寬仁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劉翠華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故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並因而受有不利益之人,如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

二、查抗告人不服114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劉翠華(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就原裁定自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