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普民上列抗告人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度交字第931號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核其內容已陳明對前開裁定不服之意旨,應視為提起抗告。惟前開抗告狀未依規定以原審被告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相對人,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以電話通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然抗告人迄未為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