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王普民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F2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6月25日115年度交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原處分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是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末日為115年2月9日(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道有收到通知書,不知道是誰領取的,請求開恩,不然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要如何生活下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可知,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不變期間30日之起算,係以裁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倘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不僅該裁決書對外不生規制效力,亦無從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不生起訴逾期問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故應為送達之處所,依前開規定,於自然人,應以其住居所定之。
㈡原處分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此
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9頁),並無「2樓」之記載;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上記載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亦均非原處分送達之地址,原審法院亦均係對「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第45頁)。然遍查全卷,未見認定抗告人住居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依據,相對人雖提出駕籍查詢資料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並主張原處分送達地址與抗告人於監理站所登記之住居所地址相同,然該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內部之駕籍登載資料,並無抗告人登記之證明,無從據以證明抗告人確有設定「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為住居所之表示。
㈢從而,本件尚乏證據可證抗告人有受原處分之合法送達,
原審未予詳究,遽論抗告人已受合法送達,其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究所在何處,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尚待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